根據聯(lián)合國貿易和發(fā)展會議(UNCTAD)的數據統(tǒng)計,受新冠疫情影響,2020年第二季度全球貨物貿易總值同比下降接近18%。對于國際貨物貿易商來說,新冠疫情帶來的停工停產、交通管制等給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履行帶來了前所未有的障礙,如何在《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稱《銷售公約》)的框架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成為貿易雙方共同關注的重點。
法律分析
《銷售公約》的基本原則是意思自治,因此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中針對新冠疫情導致合同履行障礙的特別約定,應當受到尊重。而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援引第七十九條來尋求免責?!朵N售公約》第七十九條創(chuàng)造性地采用了“障礙”這一概念,但這也帶來了理解和適用上的難題。筆者將在下文中簡述對第七十九條的理解與適用。
適用《銷售公約》第七十九條的四項條件
合同履行的首要原則是有約必守,如果當事人想要通過第七十九條來免除其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必須要證明所遇到的履行障礙符合以下四項條件從而構成“障礙”:(1)當事人無法控制;(2)障礙不能預見;(3)障礙不能避免或者克服;(4)在障礙和無法履行合同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要想理解何種障礙“當事人無法控制”,則必須要理解何種障礙當事人可以控制。有學者認為,當事人可以控制的障礙必然與其制造、采購過程的組織相關,比如人員資格、技術設備和資金處置等,而在此之外的障礙可以認定為“當事人無法控制”的障礙。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政府行為、行政規(guī)定等,特定情況下政府采取的某些強制性疫情防控措施也可認定為不可控制的障礙。
之所以要求“不可預見性”,是因為如果當事人可以預見到履約障礙,那么由其產生的風險就應當自擔。例如,在2003年一起SARS疫情相關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駁回了當事人基于第七十九條的免責請求,正是因為SARS疫情在合同簽訂兩個月前就已經爆發(fā),履約障礙是可以預見的。
此外,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商業(yè)上合理的替代品”來合理避免或克服障礙,那么也無法尋求免責。例如在一起德國判例中,賣方主張因制造機器的主要部件停產而免責,法院基于賣方具有從其他供應商采購并改裝類似部件從而繼續(xù)供貨的能力,而駁回其主張。疫情期間上下游廠商停產停工尤為常見,鑒于此,當事人不應過度信賴第七十九條的免責條款而疏于履行合同。
最后,履約障礙與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之間必須要具有嚴格的因果關系,假如在履約障礙之外還有當事人可以控制或預見的因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也無法尋求免責。比如,貨物毀損滅失的原因除了自然災害之外,還有包裝瑕疵或者遲延交貨,當事人仍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提示當事人在存在履約障礙時,亦應盡量嚴格按約履行合同,避免因為存在履行瑕疵而導致無法行使第七十九條的免責權利。
免除責任的效力
如果當事人成功證明上述四項基本條件,也只可以主張免除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當事人仍可主張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救濟方式,例如在障礙消除以后要求其實際履行、要求重新談判合同條款等。同時,如果這一不履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九條的免責效力具有臨時性,一旦障礙消除,當事人仍需繼續(xù)履行合同。隨之而來的,當事人必須盡到及時努力地消除障礙的義務。
建 議
對于國際貨物貿易商而言,獲取商業(yè)利益、避免商業(yè)風險是始終的追求。為應對疫情背景下的商業(yè)風險,最理智的做法是在合同文本中針對相關風險作出特別約定,比如在免責條款中采用“疫情”“瘟疫”“流行病”“傳染病”等明確的措辭。另外假如當事人在遭遇到履行障礙時存在履約瑕疵,也無法免除責任,因此當事人要嚴格履行合同,避免因為履約瑕疵喪失免責的權利。而針對已經發(fā)生的商業(yè)糾紛,要注意及時溝通,保存證據,充分了解當地政府疫情防控政策,利用《銷售公約》的法律規(guī)則維護自身權益。
作者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北仲)仲裁秘書高壯文章最初發(fā)表于《商法》2020年12月/2021年1月雙月號及微信公眾號(CBLJINSIGHT)。經《商法》編輯部同意后轉載。
編輯:買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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