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永寬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以下稱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規(guī)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闭=洜I買受人規(guī)則來源于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動產浮動抵押的特別效力規(guī)定。但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已然跳脫于浮動抵押的適用界限,規(guī)定所有動產擔保均不得對抗正常經營買受人,難免引發(fā)關于規(guī)則正當性的質疑與反思。而該條規(guī)定的正常經營買受人之構成要件是否足以劃定動產擔保對抗效力受限的合理邊界亦殊值探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1款第5項似乎為正常經營買受人的構成引入了善意的要求。因此,本文將探究反思正常經營買受人的法律構成對于規(guī)則之價值功能實現(xiàn)的意義與限度,重點闡述善意要件并回應應否引入善意要件的分歧。
正常經營買受人構成之善意要件
(一)正常經營買受人是否應屬善意
在第四百零四條規(guī)范措辭之外,就不受動產擔保權追及的正常經營買受人是否需屬善意,學界和實務界分歧仍然頗大?!稉V贫冉忉尅返谖迨鶙l似乎秉持了肯定善意要求的立場,按照司法解釋起草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說明,對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所稱“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要求從買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沒有異常性。如果交易本身具有異常性,買受人也不能被豁免查詢登記。而若買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被設定擔保物權,其就不能援引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阻卻擔保權的追及效力。所以,《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1款在羅列了4種應認定為異常交易的情形之外,還于第5項兜底規(guī)定了“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二)“善意”內涵的界定
在擔保人出售動產擔保物之情形,對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判斷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標準,將之界定為第三人不知道標的物上存在動產擔保負擔,且無重大過失。
(三)《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對于正常經營買受人善意要求的規(guī)范分析
1.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時的應知。
根據(jù)《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1款第5項的兜底規(guī)定,在“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中,買受人無以對抗標的物上動產擔保物權的追及。在此,省略的推論環(huán)節(jié)為:買受人應當查詢登記而未查詢,即屬應知,不受善意保護。然則,此中買受人應知的推論是否可靠,仍不乏反思的空間。
動產種類繁多、易移動,難以精準特定化,這些屬性決定了動產登記簿只能采取人的編成主義,即以人為單位設立登記頁并進行物權變動登記的模式。而且,動產登記實行聲明登記制,僅登記一份簡單的擔保聲明書,使得登記只是權利的有限公示。在聲明登記制下,買受人無法僅通過查詢登記獲得擔保交易的具體信息,因此將不得不付出高昂的調查成本。筆者以為,若買受人基于登記已作必要的調查仍未能發(fā)現(xiàn)權利真實情況,且不存在重大過失,應判定其屬善意。
綜上所述,即使動產擔保已登記,能否簡單基于買受人應當查詢登記而未查詢即推定其應知,值得懷疑。
2.不受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特別保護的買受人知情。
按《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1款的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查詢登記而未查詢,若屬應知即不受保護,則明知應亦然。而且,若異常交易情形中的買受人知情不受保護,則正常交易情形中的買受人知情也不應受到保護,否則,保護的基點將不在買受人主觀層面的知情與否,而是自客觀層面判斷的交易異常或正常。
此外,《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2款將擔保物權人限定為“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若將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的適用限定于“已辦理登記”范圍,則不能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為未登記動產擔保情形中的知情買受人提供保護。相應地,在動產擔保登記場合,知情的買受人亦應被同等對待。
概言之,買受人若欲援引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以阻卻動產擔保權的追及效力,需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標的物已被設定擔保物權的善意為要件。自此而言,第五十六條在很大程度上引入了對正常經營買受人構成的善意要求,如此必將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的構造及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范引入善意要求的正當性反思
(一)沖擊第四百零四條提升交易效率的價值
《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第1款將查詢登記的要求限制在自買受人角度觀察的異常交易。依此,在異常交易情形,買受人負有查詢登記的義務,若未查詢而應知當不屬善意。但這一規(guī)定在適用中存在以下問題。
問題之一是,即使將對買受人查詢登記的要求限定于異常交易場合,此異常性當由誰判斷,如何判斷?若由糾紛解決中的法官立于理性買受人地位進行判斷,則交易中買受人個體又如何事先有效預期把握并妥當回應?如果買受人因異常性判斷的模糊、疑難無法獲致可靠預期,則可能為避免不利后果而謹慎計算,推動交易中查詢實踐的擴張,而在經查詢知悉權利負擔后,又或因憚于動產權利負擔不得對抗而放棄交易,如此將損害交易效率,反向沖擊商事主體的正常經營活動。
問題之二在于,《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對正常經營買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很可能引發(fā)適用的疑難或混亂。動產交易每日無以計數(shù),對買受人施加似乎有限卻模糊不清的查詢要求,只會增加交易的不確定性,影響交易便捷,損害交易安全。而規(guī)定買受人知情即不獲免受動產擔保追及的保護,更將加劇當事人主觀層面的糾纏與對峙,阻礙交易的進行。
(二)轉變第四百零四條規(guī)范的保護邏輯
據(jù)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的文義,其本義是指動產擔保無論是否登記,均不得對抗正常經營買受人。但若對正常經營買受人引入善意要求,使其僅在不知情且不應當知情的條件下方可獲得不受動產擔保追及的保護,將使得第四百零四條本有的特殊政策保護底色在很大程度上轉變?yōu)樾刨嚤Wo圖像,從而大大限縮其固有的價值空間。
動產擔保經登記的,即使在異常交易情形,買受人仍可能系屬善意。已登記的動產擔保權能否對抗善意買受人,因此遂成問題。在邏輯上,自第四百零三條能否反向推論得出登記的動產擔保權可對抗善意買受人的結論,值得懷疑。在法律效力上,既然確認動產擔保已登記情形中買受人仍屬善意,對于買受人的合理信賴即應一以貫之地予以保護,不容有別。
值得注意的是,按此信賴保護原理,只要對正常經營買受人的構成要求善意,對買受人不受動產擔保權追及保護的價值基礎將歸于善意,則是否屬于正常經營活動將不再重要。由此,買受人將無法簡單基于交易是否屬于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之判斷而理性決斷是否交易,第四百零四條原定的保護邏輯也因而轉變。
(三)損害浮動擔保中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如上所述,民法典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上升為動產擔保普適的效力限制之舉引發(fā)了關于動產擔保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之擔憂,為此,《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試圖通過對買受人施加善意要求進行平衡,希望實現(xiàn)兼顧動產擔保權益之效。但《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并未區(qū)分浮動擔保與固定擔保,使得買受人在浮動擔保中亦面臨在應知或明知時將不得特別保護的處境,這顯然有損作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原有適用領地之浮動擔保中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3年第4期)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