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溯
在當下關于刑民交叉問題的探討中,對于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關系,形成了兩種主要學說,即互斥說與并行說。
“互斥論”的既存困境
(一)“互斥論”的立場設定
在形式邏輯的范疇中,存在著所謂的擇一連結,其以非a即b的陳述形式呈現,a與b同時僅可能有一者成立。為了避免處理復雜的競合問題。因此,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往往傾向于通過立法或者解釋的方式在構成要件中加入相互排斥的構成要素,從而使得兩個構成要件形成互斥關系。當前,在我國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圍繞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存在著諸多如何界分二者的討論。這種界分的討論,實際上也是在預設二者互斥關系的基礎上展開的,即認為某一或者某些構成要素僅為民事欺詐或者刑事詐騙所具備,由此得以區(qū)分二者。
(二)“互斥論”的方法困境
這一討論的重要意義在于,通過標識出處于矛盾關系的構成要素,從而提醒司法者在司法審查時著重關注特定構成要素,避免刑事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然而,這一思路的根本問題在于背離了犯罪審查的邏輯:
其一,這一思路預設了行為人要么構成民事欺詐,要么構成刑事詐騙。學者指出,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成立邊界完全重合,且能夠通過民事調整的有效限度逆推詐騙罪的成立范圍。這一思路即忽略了行為人連民事欺詐也不構成的可能,也忽略了行政欺詐的可能,從而導致審查過于煩瑣或者出現不當入罪。
其二,這一思路忽視了犯罪構成要件審查所固有的檢驗順序,當前的“互斥論”的思路,在預設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互斥關系后,又嘗試找尋部分特殊的構成要素作為區(qū)分二者的標準,實際上是將特定的構成要素從犯罪審查步驟中剝離出來,從而打亂了詐騙罪成立既有的檢驗順序。
其三,這一思路將構成要件以外的要素作為詐騙罪的成立依據?!盎コ庹摗鳖A設了行為要么構成民事欺詐,要么構成刑事詐騙,因此,理論與司法實踐可以借助于刑法體系之外的標準來對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詐騙進行逆推,救濟可能性便是其中代表性觀點。但這一觀點實際上忽視了刑法最后手段性所指向的主體,而將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轉換為對被害人的限制,從而致使被害人不得不在窮盡救濟可能之后才能訴諸刑法手段。
(三)“互斥論”的具體質疑
第一,單一區(qū)分標準之質疑。首先,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當性疑問。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區(qū)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標準,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詐騙犯罪所共有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為前提的。然而,這一前提并不存在天然的正當性。從我國立法與司法解釋來看,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素,僅被明文規(guī)定于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特殊詐騙犯罪之中。因此,在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作為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素就存在疑問的情況下,再將其從金融詐騙與民事糾紛的區(qū)分標準拓展為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qū)分標準,就無異于“沙上建塔”。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的肥大化趨勢。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區(qū)分狹義的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單一標準,固然為司法實踐區(qū)分二者提供了簡明的操作指南,但卻使非法占有目的承受了過多的功能期待,進而使得欺騙行為、財產損失等客觀構成要素的內容借助于對主觀目的的客觀推定被放置于非法占有目的中。
最后,非法占有目的的碎片化狀況。當前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雖然關注到現實素材的多樣性,但卻未能整合為統(tǒng)一整體,這使得理論和實踐為了應對具體問題而不斷將特殊情形納入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之中。然而,不同視角的累加并非進步,反而進一步導致構成要件符合與否的判斷喪失明確性與安定性。
第二,綜合區(qū)分標準之質疑。相比于單一標準,綜合標準嘗試借助多個構成要素來區(qū)分二者,釋緩了單一構成要素的壓力,但是受困于“互斥論”的視角,其仍具有不可忽視的漏洞。
倘若認為三組區(qū)分標準在界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時共同發(fā)揮作用,即認為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在三組構成要素上均存在差異,則將不可避免地導致評價漏洞的產生。例如,對于一個指向整體事實的欺騙行為,其并未達到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程度,從而無法構成刑事詐騙,但與此同時,由于其指向了整體事實而非個別事實,也不能構成民事欺詐。
倘若認為上述綜合標準僅僅是平行關系,即相互補充的作用。由于,詐騙罪構成要素的判斷存在邏輯上的檢驗順序。各標準均處于或然性的地位不僅意味著在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審查中采取了耦合式的思路,并且這一思路也違背了“子項不相容”的形式邏輯要求。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并行視角
歸根結底,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如何準確地劃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而在于自始我們便無必要將二者并置討論。
(一)基于犯罪審查的論證
在與“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相適應的犯罪審查過程中,倘若行為人的行為可能符合多個構成要件,司法者對于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應當單獨地加以審查。在某一構成要件的審查過程,其結論僅能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此構成要件,而不可能從中得出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其他構成要件與否的結論。
“互斥論”的問題在于:通過建構兩個構成要件之間的互斥要素,將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轉化為單一互斥要素的具備與否的問題,致使犯罪審查的過程被壓縮為單一或者部分構成要素的審查過程,并通過建構互斥要素,將應當分別進行的兩次不同構成要件的審查放置在同一審查過程中進行。如果暫且忽視不同訴訟程序之間的區(qū)隔,當一行為可能構成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時,那么通常而言,應當首先審查不法程度更高的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因此,在后的民事欺詐的審查結論并不可能回溯的影響刑事詐騙的審查。當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分標準無法在犯罪審查過程中得以體現時,圍繞二者關系的討論實際上已然偏離了構成要件的功能所在。
(二)基于民刑交叉的論證
對于涉及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罪界分的案件,其屬于由同一法律事實引起的同一法律關系,只能歸屬于刑事或民事范疇,但刑、民違法性難以定性的案例,從而歸屬于前述同一法律事實引起的刑民交錯案件。對于此類案件的訴訟程序,當前司法機關主要采取“先刑后民”的思路,并存在著“一體化模式”與“移送模式”兩種處理模式。在不同模式中可以看出,在訴訟程序上,對于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詐騙的審查,始終先于對行為是否構成民事欺詐的審查,正與“并行論”下對于行為符合何種構成要件的審查思路相契合。而從案件審理結果來看,倘若行為人被判構成刑事詐騙,根據司法解釋,僅要求在后的民事訴訟的審判者直接認定刑事判決已決事實,也肯定了民事訴訟作出法律評價的獨立性。倘若行為人被判不構成刑事詐騙,原民事糾紛當事人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雖然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民事糾紛的解決,但與“不告不理”原則相適應,并保證了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的自由。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并行論”的具體展開
我們需要重新重視詐騙犯罪的每一構成要素所具有的限制可罰性范圍的意義,而無需依賴于單一構成要素。
對欺騙行為而言,詐騙罪作為結果犯,意味著客觀歸責理論能夠應用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研究之中。因此,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必須指向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并且達到足以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且造成財產損失的程度;對錯誤認識而言,需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以及被害人的錯誤認識與欺騙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對財產損失而言,應當將被害人外部化、客觀化的交易目的納入考量之中;對于非法占有目的,其征表了詐騙罪的行為不法,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處于獲利目的、所追求的財產利益是否與財產損失具有同質性以及行為人所追求的財產利益在客觀上是否為不法。
(原文刊載于《政法論壇》2024年第6期)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