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嘯
自2021年1月1日我國民法典施行后,不少人都擔心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可能就民法典頒布過多的司法解釋,甚至懷疑將來極可能出現(xiàn)關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釋的總條文數(shù)超過民法典的總條文數(shù)(1260條)的情形。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多數(shù)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釋應當充分立足審判實踐,堅持問題導向,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疑點難點,同時遵循必要的原則,不一味求大求全,追求體系。只有民法典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理解適用上的爭議,或者有些問題在民法典中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才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針對第七編“侵權責任”作出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實踐中爭議較大的疑難復雜問題,如侵害監(jiān)護關系的侵權賠償責任、監(jiān)護人責任的訴訟主體與責任承擔方式、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用人單位責任、產(chǎn)品責任的賠償范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與強制責任保險的適用、高空拋物致害中的責任承擔方式等。
從《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的規(guī)定來看,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有兩個比較明顯的特點:一方面,重視對民法典的體系化理解,不是孤立地去解釋某個條文,而是在體系中思考不同侵權責任與相關制度規(guī)則的適用關系,從而將各種可能并存的侵權責任形態(tài)的關系都考慮得比較清楚。這一點比較鮮明地體現(xiàn)在對侵害監(jiān)護關系侵權責任與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權益的侵權責任關系的規(guī)定(第一條至第三條);對于教唆幫助侵權、監(jiān)護人責任、委托監(jiān)護中受托人責任之間并存適用關系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對于高空拋物致害責任中具體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建筑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這三者的適用關系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另一方面,實現(xiàn)了實體法與程序法規(guī)定的密切結合,注重將實體法規(guī)定通過相應的程序加以貫徹落實。例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多處規(guī)定了“相應的責任”,包括: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guī)定委托監(jiān)護中受托人有過錯時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2款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等。
這些條文中的“相應的責任”是什么意思?其與監(jiān)護人責任、接受勞務派遣單位的責任以及承攬人的責任之間究竟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抑或其他責任承擔方式?對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十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將之明確為部分的連帶責任,即監(jiān)護人、承攬人或者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而受托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定作人在過錯范圍內(nèi)與監(jiān)護人、承攬人或者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無論是監(jiān)護人與受托人之間,接受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之間抑或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既不是連帶責任,也不是按份責任,他們之間在相互重疊的部分內(nèi)向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shù)目傤~不能超過被侵權人遭受的損害的范圍。
再如,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2款和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分別規(guī)定了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和教育機構有過錯的,要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但是由于缺乏具體的程序法上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實際上都被理解為“相應的責任”。此次《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對第三人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此一來,就真正從程序上保障了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貫徹落實。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的起草論證過程中,筆者曾多次參加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論證會與研討會,并且,筆者還專門就該司法解釋的公開征求意見稿向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提出了詳細的修改建議。侵權法律關系相當復雜,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具有很強的理論性與實踐性,即便是專業(yè)的法律人士也不容易掌握和理解。為了使廣大律師、法官和法律實務工作者了解該司法解釋,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筆者依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密切結合侵權法基本理論,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進行逐條解析,每一條的解析都圍繞“條文要旨”“理解與適用”“疑點與難點”“相關規(guī)定”這四個部分展開。
學者撰寫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釋義書,肯定不同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相關工作人員撰寫的釋義書。筆者認為,他們最大的區(qū)別在于:學者撰寫的釋義書可以秉承獨立的學術態(tài)度,對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指出問題和提出建議,而不是只能肯定或者贊揚。當然,無論是贊同還是批評,都只是作者一孔之見。
編輯:武卓立